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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院胜诉案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 | 作者:尚卓 | 发布时间: 2021-12-13 | 456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秦前坤、尹文静律师代理的金垦公司与中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案【案号分别为(2021)鄂民终802号、(2021)鄂民终803号、(2021)鄂民终804号】,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案涉三套房屋的执行。


一、案情简介

金垦公司(施工单位)与中博公司(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院判决确认金垦公司在中博公司欠付工程款4876539.58元范围内对金垦公司施工的南湖康城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金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拍卖金垦公司在一审期间查封的房屋十套,拍卖过程中,三名案外人自称其为拍卖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以与中博公司(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名下仅有此套房屋用于居住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排除申请执行人金垦公司的执行。武汉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本案三套房屋的执行,后金垦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律师观点

本案系案外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商名下房屋申请执行异议所引发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在案外人,故案外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系保护善意消费者的生存居住权,法院应针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进行逐条严格审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如合同备案时间、购房款付款时间、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市场规律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格式合同打印时间直接认定真实的签署时间,不排除开发商与案外人串通倒签的可能;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已婚配偶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未成年子女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房款的相对方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对方监管账户,房款是否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数额一致,不能仅凭案外人提供的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无关的第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径行认定案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执行异议、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金垦公司获得了全面胜诉,二审判决撤销了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准许案涉三套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