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上 诉 状
上 诉 人:武汉某有限公司,系本案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案一审被告。
第 三 人:刘某,系本案一审第三人。
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前述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在工伤认定的上班起点这一基本事实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 在构成本案工伤的三个要件事实没一个可以成立的情况下, 在长达半月后才报案但被证明不能查证事故事实的情况下, 在工伤认定机构自己本身都对事故责任认定存疑的情况下, 在用人单位明确书面回复并表示按客观事实办理的情况下, 一审判决 ——就这样言之凿凿“2016年6月第三人居住在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干线”的认定了,就这样将该节“某干线”所谓“事实”加塞并溯及至工伤认定程序的认定了,就这样将“受伤”事实扩大解释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认定了,就这样一笔带过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了,就这样在工伤认定机构最终收集的证据事实本身站不住脚的情况下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为由的认定了,就这样“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意见”的认定了,就这样“上斑”有“2.”无“1”的认定了! ——就这样! |
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解法律为其所用。具体如下:
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中凭空出现第三人居住地址,加重本案事实不清。
综观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出现所谓“某干线”,只是一审庭审中第三人代理人曾经要求延期举证证实第三人曾经在“某干线”居住过。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的居住地址均为声称的事故地点至工作地反方向,即“蔡甸”或其配偶的经常居住地“××雅苑”。一审判决在毫无理由及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空降”“某干线”,为被上诉人“重塑”关于“在上班合理路途中”的关键基础事实即出发地点,实在拍案惊奇!
2.一审原告“按客观事实办理”的事实未能查明。
一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了两张内容不同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而一审原告加盖公章并签署有“按客观事实处理”的该申请表原件却由第三人持有,并未纳入一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系统。但第三人出于何种目的何种手段取得和持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不得而知。
3.构成本案工伤的三个基础要件事实未能查明。
1)基础事实之一的“上班途中”。如前述,上班起点是哪里?该事实混淆不清。
2)基础事实之二的 “交通事故”。只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才是法定的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但是本案以当时应该报警而未报警,在十几日后连交警大队都无法核实事故也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仅以“证明书”的标题或名称,即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
3)基础事实之三的 “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明显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仅仅只是可以证明“第三人受过伤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将“受伤”与“交通事故受伤”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混同,直接“本院认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并以此理由维持工伤认定,实在有失专业。
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明显不足。
1.被上诉人依据的美林公馆的《证明》系伪造。一审中该《证明》中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印章明显不符,且上诉人至庭审前阅卷才知道有上述证明。显然,工伤认定首先程序违法,对一审原告下级单位的证明材料的“三性”等未予核实。同时,该《证明》无论是内容、形式都不合法,因为单位根本不了解客观事实,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近半年为其出具证明也不合常理,也不能证实任何待证事实。至今,第三人不能说明该证明的来源。
2.被上诉人依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是真实完整的资料。如前述,一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了两张内容不同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但一审原告加盖公章并签署有“按客观事实处理”的该申请表原件却由第三人持有。显然,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均以持有的非完整申请表为依据,一直强调上诉人在行政程序期间未有任何异议,以此对抗上诉人。
3.被上诉人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也不能证实任何待证事实。第三人是因为缺少证实第三人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为骗取工伤保险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才进行的的虚假诉讼,明眼人一看就明白。但该证据并未能证实该待证事实,反而连被上诉人自己都在问:民事调解书怎么还是没有责任认定啊?还有别的证据吗?——很明显,该证据最多属于第三人及其配偶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当事人的陈述”而已,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三、一审判决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
事实上,该条款内容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但用人单位是否举证、是否尽到举证责任,并不能免除或影响一审被告调查核实基本事实,并在基本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责。但是,一审判决在明显存在不符合上班路线,无法确认存在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仅以举证责任分配为由,直接免除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基本事实的职责,直接推定或认定为工伤,明显曲解法律并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况且,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的主要责任,并不属于一审原告有能力有资格举证和出证的范围。
四、一审判决以人民的名义“卸载”了社会公共利益。
1.工伤保险基金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工伤,并非仅仅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了责任,而是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以所谓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名义,无限宽泛地不当地乃至错误地认定工伤案件,将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和无视。
2.错误地导向作用。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社会指导性。从其判决逻辑来看,足以“指导”未来不特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只要符合“受伤”的情况下,无论何时何地,只需通过交警大队出具不用证明任何事实的事故证明,再加上家庭成员相互间的虚假诉讼,即可“复制”出跟本案一样的一个又一个“工伤”。如此导向,无疑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综上,一审判决替被上诉人“空降”毫无依据的“合理路途地址”,在毫无证据且逻辑严重错误的情况下认定构成本案工伤的“三要素”事实特别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至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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