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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源: | 作者:尚卓 | 发布时间: 2021-09-27 | 468 次浏览 | 分享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