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定性应当尽快予以规范
湖北武汉市政协委员(民革界别)、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少雄反映: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言,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该规定过于抽象、笼统,且较为原则,导致实际操作中因认识不一仍然难以做到统一和规范,进而辩护律师会见权利也难以得到全面充分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出现众多新的问题和障碍。
首先,这些问题和障碍主要是:
一、贿赂犯罪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明确规定为五十万元以上,但该五十万元是以已经有初步证据证实的事实为依据,还是以侦查部门的主管推断为依据。实践中,有的侦查部门针对律师的异议而告知律师“这个案件最终肯定会超过五十万元”。
二、犯罪情节恶劣的问题。这是必须明确界定的。有的侦查部门认为达到了“三次”受贿,属于“多次”就是犯罪情节恶劣;有的认为一次受贿五万以上就是犯罪情节恶劣;有的认为有索贿情节就是犯罪情节恶劣等等。
三、贿赂犯罪数额与情节如何并重的问题。这显然也是一个需要解决和界定的问题。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一个镇党委书记受贿,即便只是受贿了一个起点数额,但是其作为一个几十万人的镇委书记,给党的形象严重抹黑,造成的社会影响足够重大,当然应当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如此种种!
五、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收受5000元贿赂,最后将一个60万元的建设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直接发包的案例。那么这个案例中的直接发包是否属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因而这个情形也是需要具体界定的。
其次,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衍生问题,即变相扩大和直接扩大范围的问题:
一、认为案件还涉及到其他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将相关案件只能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处理。
二、认为案件可能会成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将案件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处理。
三、公安机关的管辖案件,因涉及贿赂情节和贿赂案件,公安机关也以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申请。这种情形虽然与检察机关没有直接的关系,但这种衍生现象也与相关规定太原则是有关联的。
其三,涉及律师会见的问题:
一、不能会见期间,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也不能通信。
二、侦查即将终结或实际已经终结才可以会见。
三、仅会见一次。这也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因此,准确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则显得尤其重要。
针对上述这些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已经在全省试行。虽然可以借鉴,但这毕竟只是地方的规定,充其量只能适用于地方,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功能。
为此,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并对该类案件的律师会见进行细节性的配套规定,切实保障法律赋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让犯罪嫌疑人能够从涉及自我的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也让律师在自己办理的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同样也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