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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熊少雄律师精彩法律文书
来源: | 作者:尚卓 | 发布时间: 2013-11-13 | 312 次浏览 | 分享到:

【编者按】: 法律文书其实可以很活泼的!
 
 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一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因不服南京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支持一审被告的抗辩主张,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上诉理由:
首先,程序上。
根据江苏**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书》,黄某某(本案经手人)伙同刘福喜诈骗受害人李某某(本案原告)50万元定金及另一受害人案,一审已经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
该刑事案件案因同案犯刘某某提出上诉而进入二审,目前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正在审理中。
因此,仅就程序而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至于一审原告恶意诉讼,隐瞒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则另当别论。
 
其次,实体上。
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回避事实、捏造事实、规避法律、自创法律,堪称一绝,将来如果晒到网上,足以让网友关注。究竟是不懂法律,还是刻意枉法裁判,以对有关当事人有所交待?!上诉人不得而知,并提请二审法院予以高度关注。 
具体如下:
一、逻辑混乱。
判决书适用表见代理理论和规定,有两个丧命的逻辑错误。
1、法理上无效合同不成立表见代理。本案合同标的虚构和违法转包行为,致合同本身无效无疑,何以成立表见代理?!
2、法理上表见代理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谁敢正面回答本案原告实施违法转包而为善意?!就虚构的项目签订合同而无过失?!
一审判决逾越了本案永远不能逾越的两个障碍,令人联想到司马昭之心!牛!
二、回避事实。
直接影响本案定性的几个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部分和“本院认为”(裁判理由)部分只字未提,其心路人皆知。
1、合同标的虚构和合同内容违法。这一事实太关键啦!足以证实一审原告作为相对人,在与黄金常交易时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同时,虚构合同标的,又同时导致合同的无效,也是直接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这一事实是一审原告自认的,协议内容明确无误,无须举证。
2、假章私刻、合同标的虚构、违法转包同时同步存在。这三个情节同时同步存在,应当整体作为所谓的“表见事实”,不应当割裂开来。如果不割裂,很显然,骗局不会得逞,表见事实不存在。如果说私刻假章对原告而言不应当防备,那么,对虚构标的的合同呢?对违法转包呢?拍胸脯问问。
3、担保人刘福喜。这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移送等程序问题、一审原告的重大过失问题、表见代理问题、整体表见事实问题等等。好在刑事判决已经解决!
4、银行的开户资料。这是证实印章真伪的不争证据,一审判决就不提!气死你被告!
刻意回避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足见裁判功底!高!
三、捏造事实。
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的“事实”,一审判决就“认定”了,我就认定了,爱咋咋地!
1、“该款系原告向赵成涛所借,原告还向赵成涛出具借条一份”(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即第三页)。一审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所谓“借条”,但在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供,一审被告不予质证,但一审判决就认定了,就“审理查明”了!这个“证据”至关重要,直接涉及一审原告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就置证据规定于不顾,没有证据资格也认定,想瞒天过海!想法是好的!
2、“而且黄金常事前也向原告出示了其本人身份证、名片、尤其是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协议书又是在中基南京分公司实际办公场所签订” (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即第五页)。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后来起诉前查找的登记档案,何以证实“事前出示”?“办公场所签订”?一审审判长当时在场?!如果有名片和借条,举证时限内不知道提供?一审原告是有律师代理的!?况且,一审判决也记载了一审被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限的不具证据资格不予质证的无效证据,就这样掩着耳朵盗铃似的采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