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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少雄律师代理的专职律师李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来源: | 作者:尚卓 | 发布时间: 2014-05-04 | 593 次浏览 | 分享到:

代  理  词 

仲裁员:
   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我作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仲裁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李某今天重新提交的另一份仲裁申请与第一次提交的仲裁申请明显矛盾,与一直向公司申请复议的基础明显矛盾,因而正好说明申请人今天以8000元/月作为申请的基础没有依据。
   1、两次的仲裁申请和一直的向公司的复议申请明显矛盾。第一次申请书,以及一直以来向公司申请复议的基础主张8500元/月的工资,并以公司的工资制度为依据;第二次的申请书的主张8000元/月的工资,以第一份劳动合同为依据。
   2、仲裁审理程序中其行为也是矛盾的。依据第二次申请书(主张8000元/月)开庭时,申请人却出示公司的薪酬制度作为证据,认定其工资应当为8500元/月。
   3、本案应当以其事实行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这一点后面会详细阐述。
   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确定的依据,特别是结合后面被申请人的主张,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则应当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更没有依据。
 
   二、申请人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
   1、因申请人李某的执业律师身份而无效。
根据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李某在入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前,直至申请仲裁时止,申请人李某一直就是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今天的庭审,申请人认可了该事实。
显然,根据《律师法》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有关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专职律师本身就是专职执业,李某依法与律师事务所是劳动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2、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而无效。
(1)隐瞒属于专职律师的事实。
被申请人属于全日制上班,不可能招收专职律师。同时,即使公司疏忽,但作为专业的律师,申请人李某应当知道如此不作为的后果和影响,应当办理与律师事务所的离职手续。特别是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兼职和利用甲方资源获得利益”,对此,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申请人不会不懂其中的利害关系。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隐瞒事实在外兼职,应当无效。
(2)用其他离职证明欺骗公司。利用公司人员对相关问题的不了解,李某用与其他公司的离职证明欺骗公司。
(3)以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职位冒充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位。经公司查证,申请人在原来所在公司只是部门副总,且该部门只有一个人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由于他的过错,使公司对于其6500元/月报酬本身就已经评价过高,公司将下一步予以追偿。
(4)隐瞒竞业禁止的事实。根据被申请人的举证,申请人李某所在的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与一致或重合的,严重影响到被申请人招聘申请人的预期和目的,同时,入职后没能从律师事务所离职,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已经就是隐瞒竞业禁止的行为。
(5)律师执业证也是骗取的。根据申请人从苏州某公司辞职的证明文件,在其取得律师执业证时,其尚未从苏州某公司辞职。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劳动合同,申请人与公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而他的仲裁申请不应当建立在劳动关系上进行裁决。
(对于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后非专职执业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本所律师等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保留向省司法厅举报的权利。鉴于合同无效的事实,同时也鉴于申请人的行为与其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相关“乙方不得兼职”的约定明显相违背的事实,公司对申请人在公司时给予的劳动待遇等等将进行追索。)
 
   三、虽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参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李某的具体仲裁请求事项没有约定依据。
   1、加班费的问题。
公司的考情管理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对此申请人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试用期及正式工资按照甲方工资制度执行”,而公司的工资制度就是《武汉某某资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