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涂某撞伤,报警后送到161医院和武汉市长航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2月6日出院。经鉴定,涂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38.65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涂某的委托,指派杨晓敏、王荣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涂某与艾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两次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有以下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
第一,被告肇事时车速过快。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及夜间行驶时,应确保安全的车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夜间,能见度较低,在该路段及路况下,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而被告庭审时自称事故发生时车速达到每小时30-40公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底线,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未能确保安全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在做了相关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驾驶的鄂AL7G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行了相接触,也就是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第三人是靠路边行走的,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正是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被告没有确保安全,没有避让作为行人的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而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被告无驾驶证并且在酒后驾车。
《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一档责任,但最高不得调整为全部责任:(一)存在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驾驶机动车的……。
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当庭承认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被告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饮酒后回家,原告和第三人均称事故发生时闻到了很浓的酒味,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相符。显然,被告是无证驾驶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责任进行认定时,可以适当加重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