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行为性质]
案情:2014年4月2日朱某通过朋友李某介绍,向湖北某度假区投资管理公司先后两次出借了32万元的资金,朱某与该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度假区投资管理公司并没有按约还款,朱某与李某多次到该公司催款无果。其后朱某因业务繁忙就将催款一事暂时搁置。2016年6月朱某意识到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匆忙向法院起诉了湖北某度假区投资管理公司和李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8日朱某找到李某,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将原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顺延至2016年8月1日,借款人湖北某度假区公司并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李某将和解协议书上保证人删除,自行书写上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
双方当事人观点:庭审时,原被告对于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李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朱某认为,其向债务人出借32万元资金属实,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后又在和解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李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六个月,没有约定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当认定为自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2014年4月2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6个月,那么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因此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而灭失。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三方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延长原债务的还款时间和要求担保人继续对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债务人湖北某度假区投资管理公司同意,所作出的延长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效力的,由于延长还款时间的约定不生法律效力,作为从债的担保当然也不生效。因此李某在原保证责任灭失后签字行为不构成新的担保,李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李某在债务人没有同意延长还款时间的情况下,继续担保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效?
1.2014年4月2日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专门的保证条款,但李某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成立。由于朱某和李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即根据借款协议,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3月31日。朱某在2016年6月起诉,此时李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2.和解协议中延长还款时间的约定未取得债务人同意,但并不影响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债权本就合法有效,而担保债权是作为主债权的从债成立的。担保是担保人为自身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担保债权的成立只需要债权人和担保人达成合意即可,债务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李某在和解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而本案债权人朱某接受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李某在原担保责任消灭后,重新为自己设定了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和解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签字的行为系为他人债权设定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总结:朱某的诉讼请求虽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但其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给其实现债权带来极大风险。朱某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要求李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其胜诉和实现债权起到重要作用。